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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被刊出时产生交通变乱 保险公司赔不赔?

驾驶证被刊出时产生交通变乱 保险公司赔不赔?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情况下,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但是,当机动车驾驶者的驾驶证被注销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还能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呢?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就涉及这一问题。

  【案情简介】

  驾驶小汽车的张某与骑自行车的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受伤,高某的自行车车把损坏,之后在路边遗失。交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某全责,高某无责。张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但当时张某的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已处于注销状态。

  一审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高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并赔偿高某自行车损坏遗失造成的财产损失。各方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事发时张某系无证驾驶,所有费用都应由张某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予以改判。

  二审认定,本案中,张某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高某的财产损失由张某赔偿,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证被注销能否构成交强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方的免责事由。

  争议焦点一:驾驶证被注销,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表述应当理解为除了尚未考取驾驶证的典型无证驾驶情形外,还涵盖了所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张某由于驾驶证逾期处于注销状态,此种情况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机动车抢盗期间、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单独予以明确。

  争议焦点二:此时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从文义解释看,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从法条表述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均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分别列明,可见这是两个并列的概念。因此,“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指的仅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损毁、灭失的损失,比如本案中高某称其自行车在事故中车把受到损坏,之后在路边遗失。

  争议焦点三:上述情形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了“人身损害”的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明确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高某自行车的损失应由张某进行赔偿。

  争议焦点四:驾驶证被注销为何不能构成交强险的免责事由?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况,在商业险中能基于合同作为免责事由进行约定,但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也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

  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突出的特点是高度的社会公益性。迅速填平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而非在于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分散、降低自己的责任。如果将驾驶人违法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特别是驾驶人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

  【法官提示】

  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是后续仍可以向侵权人一方进行追偿。

  交强险仅是法定“护航器”,驾驶人自身才是安全的“掌舵者”,本案也提醒广大驾驶人员,要时刻留心证件有效期间,坚持无证不上路,切不可抱着侥幸心理以身试法,文明出行,共同构建安全、文明、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文/郭仁鑫 钱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